(2017)浙10刑终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松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56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2017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1003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陈松,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松和张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妙儿桥村滨江三村11号,由被告人陈松将其物色的尹某引出,后张某将尹某带至附近河边,以打耳光、用扳手打脸等方式,抢得尹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松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松的父亲赔偿给被害人尹某人民币400元。原判以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喻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松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松上诉称,其只负责将尹某引出来,抢劫时其不在现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与同案犯经事先预谋,由其将熟悉的被害人骗出,交由同案犯实施劫财,事后一起花销、分配赃款,两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上述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人陈松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