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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905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2905号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法定代表人徐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守卫,公司职员。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守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补贴费用8333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宿豫区珠江路88号鼎创新天地公寓住宅写字楼,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该楼签订《鼎创新天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就物业管理再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五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费补贴按照一年40万元计算,按每季度100000元拨付给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物业补贴费用共计200000元,尚欠物业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鼎创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告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鼎创公司签订了《鼎创新天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鼎创新天地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鼎创新天地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在该物业交接一个月前提供一次性开办费30000元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产权归该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所有;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实行物业管理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贴原告,物业管理费补贴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按一年计人民币400000元整;代收代缴部分(公共电费、公共水费、砸墙垃圾清运费、电梯维修年检运行费、水泵运行费等)的费用支出按照实际分摊向业主收取,甲方不再补贴任何相关费用,并不再承担任何收缴工作和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管理补贴费用共计2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物业费,并无不当,被告庭后抗辩已支付物业管理费463057元,其中2014年10月10日的物业前期开办费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的装修暂付款40000元款,票据载明的费用用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2012年11月16日的物业保证金55000元因系复印件,且原告认可该笔费用已冲抵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因电费118057元被告无票据提供,本院对被告抗辩该笔费用冲抵物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物业补贴费为33333.3元/月,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该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补贴费共计1033332.3元(33333.3元/月*31),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物业管理补贴费26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补贴费7733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补贴费7733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3元,由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