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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2民初7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营口戴斯玛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崔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戴斯玛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崔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82民初7950号原告营口戴斯玛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新风街新联里。法定代表人刘东业,董事长。被告崔发祥,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营口戴斯玛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且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予驳回原���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营口戴斯玛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8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利审 判 员  刘兴华人民陪审员  乔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