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0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文明与上海启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明,上海启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74号原告沈文明,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启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文明诉被告上海启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洁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明向本院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进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发工资给原告,且有一起共事的同事予以证明。被告无故于2016年5至2016年9停止补缴社保,迫于无奈原告才离职。2017年4月6日,原告以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支持,故诉讼法院。被告启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自动离职,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上海启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成立。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2017年4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获仲裁支持。故诉讼至本院。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该辞职书内容为:‘‘本人在启牧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以来,对该公司也有着深厚的感情,但因自身有许多原因不能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下去,所以决定离职…’’原告又提供被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该表载明被告上海启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的缴费情况。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被告不认可证人的身份,认为证人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亦不能证明原告2013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辞职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从原告签署的辞职书中可以看出,原告系自身原因离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辞职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一方重大误解致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辞职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对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尚不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不清楚2013年4月原告进的是哪家公司,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对其主张加以佐证,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文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觉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