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5民初87号原告:何某,女,1992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汉族,蛋糕师,现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被告:陶某1,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壮族,龙门吊司机,现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贤,广东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陶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原告何某与被告陶某1离婚。2、儿子陶某2归原告何某抚养,并将其姓氏改姓何。3、补偿2015年底至今抚养费2.5万元整,并每月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2,××××年××月××日在连山民政局登记结婚。目前双方共同财产存款共计约8万元整,无共同债务。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甚至语言威胁殴打原告,2012年5月,被告因一张银行卡打原告后,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大的痛苦,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具备以下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将儿子陶某2判决归原告抚养。1、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母亲照看,熟悉他的生活习惯;2、被告自2015年底无再付抚养费;3、原告工作固定,被告的工作性质三班倒,没时间照顾孩子;4、被告有吸烟喝酒、赌博的习惯对孩子成长极其不利。综上所述,被告的所做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陶某1辨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是自由恋爱几年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婚前生育了儿子陶某2。婚前婚后两人感情好,婚后因工作任务重家庭事务多,有时有吵架现象发生,被告愿意道歉和改正,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如果离婚,儿子陶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在国企工作,收入稳定,儿子今后的生活和升学有经济保障,男孩随父亲生活也更有利其健康成长。但被告认为,双方应不离婚,夫妻重归于好,共同抚养儿子,让儿子在父母的关爱下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1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陶某2,××××年××月××日在连山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均好。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缺乏沟通,有发生吵架现象,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曾有赌博行为,但自2015年后被告已经少有类似行为。2013年5月起至今,原告将儿子带到翁源娘家随外祖父生活。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前往翁源给岳父母拜年,并探望原告和儿子,主动缓和夫妻矛盾。2017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请。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翁源县新江镇上坝村村委会证明、会民幼儿园家庭报告书、幼儿园收费收据、注射疫苗收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发展和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建立和睦美满的家庭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本案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几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和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均好。只是结婚几年后,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后,未能及时沟通增加互信,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被告承认自己有不良行为,庭审中向原告道歉并表示改正。知错能过,善莫大焉。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的机会,被告亦应把改正不良行为的承诺落实到行动上,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家庭。原、被告的儿子陶某2也需要有一个完整家庭保障其健康成长。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智 谋审判员 陶 学 和审判员 审判员陈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道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