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海东与杨晓龙、辛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东,杨晓龙,辛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丽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厚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海东因与被上诉人杨晓龙、辛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川06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东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条》并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缔结民间借贷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出资合伙做生意的磋商行为以及被上诉人的出资承诺。2.《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上诉人邓海东实际交付借款。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主要理由在于,被上诉人自己及其申请的证人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上诉人在两年后才诉至法院,故过时效。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平,既然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已经返还8.4万元,就不应当将全部诉讼费用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杨晓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维持。辛丽芬辩称,一审判定被上诉人辛丽芬不承担责任,应予支持。杨晓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邓海东、辛丽芬偿还杨晓龙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海东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于2013.2.28日借到杨晓龙现金200000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邓海东,2013.2.28”。被告邓海东与被告辛丽芬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邓海东于2013年2月28日之后分6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共计8.4万元(其中:2013年4月2日转账2.4万元、2013年5月24日转账1万元、2013年6月6日转账1.4万元、2013年7月13日转账1万元、2013年8月26日转账2.6万元)的事实。一审中,杨晓龙申请证人张全、童富刚出庭作证,证明2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及尚欠借款金额的数额;2.被告辛丽芬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邓海东向原告杨晓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被告辩称系原告承诺出资2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后因合伙经营未果,原告并未出资,也未归还借条。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未提供款项,嗣后被告却未在第一时间向原告索取该借条,有悖常理。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张全、童富刚的证言及被告邓海东与原告杨晓龙的银行交易明细综合分析,被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4万元系原、被告之间除本次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款。故应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完成了案涉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自2013年2月28日借条形成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经济往来,且被告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偿还部分款项,这与被告邓海东与原告杨晓龙的银行交易明细相符。故对2013年4月2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邓海东向原告转账支付的8.4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11.6万元(20万-8.4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超过11.6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辛丽芬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系基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故被告辛丽芬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以案涉债务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前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海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2013年2月28日,而被告辛丽芬与被告邓海东已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辛丽芬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宜认定为被告邓海东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邓海东个人偿还。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反映,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6年2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依约被告提供了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偿还借款8.4万元,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11.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超过11.6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并非发生于被告邓海东与被告辛丽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辛丽芬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海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晓龙偿还借款11.6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所涉欠条是否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是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三是本案所涉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是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摊是否得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欠条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属于上诉人的出资款,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款的性质,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借条》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邓海东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张全、童富刚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对款项予以交付,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主要理由在于,被上诉人自己及其申请的证人表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后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起算,上诉人在两年后才诉至法院,故过时效。本院认为,在言词证据和书面证据发生差异时,一审法院采信书面证据予以判定合同的借款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故其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起算,以此推定,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失公平,既然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已经返还8.4万元,就不应当将全部诉讼费用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并基于上诉人是导致诉讼的起因,而自由裁量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邓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靳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