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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陈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号*座41门***号。法定代表人:罗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全,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兰,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福,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泰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福泰欣公司偿还300000元的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一、《司法鉴定书》没有法定的证据效力。1、鉴定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拒绝出庭没有合法依据;2、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福泰欣公司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一审法院因此认定福泰欣公司放弃异议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二、鉴定程序违法。1、提取检材不规范;2、陈金福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不应采纳。陈金福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第三次开庭过程中,一审承办人询问福泰欣公司是否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但是福泰欣公司表示其收到了缴费通知,却认为该费用不应该由其缴纳故拒绝缴纳,福泰欣公司上诉称没有收到法院缴费通知不符合事实。福泰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陈金福偿还福泰欣公司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福承担。一审认定事实:福泰欣公司与武汉新跃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跃公司)存在矿粉业务往来,陈金福原任新跃公司执行总经理。2011年12月2日,签名为陈金福的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新跃公司委托福泰欣公司收取极地海洋世界工程款456453元,用于抵扣矿粉违约金。本人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2012年4月6日,签名为陈金福的借款人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新跃公司委托福泰欣公司收取极地海洋世界工程款抵扣矿粉违约金456453元,于2012年4月6日还款156453元,下欠30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借款自动失效”。一审审理过程中,陈金福对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陈金福”的签名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名,并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结论为:2011年12月2日、2012年4月6日两张借条上借款人处“陈金福”的签名与提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因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根据福泰欣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2017年2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通知福泰欣公司交纳证人出庭费用,但福泰欣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权要求其支付出庭作证费用,未予交纳,鉴定人因此亦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福泰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陈金福签名的欠条二张,证实其借款的事实。但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借条上借款人处“陈金福”的签名并非陈金福本人签名,福泰欣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主张陈金福偿还借款300000元,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后,福泰欣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交纳证人出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现福泰欣公司未先行垫付证人出庭费用,视为放弃其权利,不影响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福泰欣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福泰欣公司在二审中陈述,该公司一审的代理律师参加了选取鉴定机构的摇号程序,当场选中了鉴定机构,该公司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并参与了实际的鉴定过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福泰欣公司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2017年1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向鉴定人发出通知,要求鉴定人员于2017年2月8日出庭作证。2017年2月4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制作交纳出庭费用通知书,要求福泰欣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之前交纳出庭费(鉴定人每人次500元)。2017年2月6日,一审法院以手机彩信方式向福泰欣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送了上述交纳出庭费用通知书,福泰欣公司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认可收到该交纳出庭费用通知书。2017年2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说明在法定时间内该鉴定所未收到当事人交纳的出庭费用,鉴定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泰欣公司对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6]文鉴字第6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未按要求交纳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导致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应视为福泰欣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福泰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该鉴定意见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福泰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武汉市福泰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