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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正太与张巧、金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太,张巧,金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086号原告:吴正太,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友,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巧,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金砖,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X104521318(1-1)。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正太与被告张巧、金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伯友、被告金砖、张巧、平安财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0元(暂定,待司法鉴定后,以申请变更的数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1月15日13时05分,吴正太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巧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吴正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正太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并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太负主要责任;张巧负次要责任。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在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正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张巧驾驶证、金砖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吴正太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巧负次要责任。4、桐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治疗费为4705.13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配件及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915.58元。6、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诉讼需要支付鉴定费1040元;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7、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四页)、桐城市金神镇草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吴正太儿子吴章留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物业收费收据两张、水电费发票一张、安徽丽锦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证明一份、企业工资表三页,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市,因误工而减少收入127元/天,残疾赔偿金符合城镇居民标准。张巧、金砖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交警队交了10000元,要求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张巧、金砖未提供证据材料。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侵权人负担。人伤勘察表是原告签名的,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勘察表的内容,我们也请法院查看原告的银行卡,原告是否有塑料厂的工资收入。原告的妻子在外地误工,所以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原告夫妻居住情况不真实,我们认为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我们认为三期过长,伤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综合考虑伤情的参与度以及和解三期期限,即使法院咨询鉴定所后认为鉴定没有问题,那么三期中的误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没有180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规定,如果原告负主要责任以上,精神抚慰金一般是不予认可的。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特别是工作情况,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16年7月份在塑料厂上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在服装厂上班,根据我们的勘察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一时间段出现在两个单位上班的情况,这涉及到证据真伪性问题,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我们前期勘察,原告工资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人伤住院查勘表一份,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不真实体现在原告配偶居住在外地,在外地打工,与证明相互矛盾。其次据原告陈述,其居住在户籍地,其次在2016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塑料厂上班,而不是在服装厂上班,这个与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矛盾。原告在塑料厂上班期间,其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来确认原告实际居住、工作情况,如果查勘表属实的话,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最多按100元/天计算。张巧、金砖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请法庭认定。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证据4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证据5,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该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7年6月1号,明显是后补开的。对于清单我们认为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坏时的照片,关于修理费我司只认可800元。原告证据6,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对于鉴定书,我们对三期有异议,我们认为三期过高,三期规范对三期规定的是,如果是不同部位的受伤,三期不能简单的累加,一般情况下以伤情最重的部位确认三期。根据桐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出院医嘱是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我们建议法院就三期部分分别适用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关于伤残,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左下肢存在陈旧性伤,虽然我们认可十级伤残,可能存在伤病因果关系。原告证据7,户口簿真实性、证明目的无意见异议。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村委会不能证明超出辖区范围的事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意见。物业费、水电费发票也没有意见,但向法庭说明一下,我们可以通过电费、水费看出房屋基本属于无人状态,而且提交的2016年12月8号预存发票,该发票只有一张,没有之前的发票。上期到本期之间两个月水费基本上没有用水费。物业费是从购房之日起,无论居住与否都要缴纳物业费,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居住情况证据不足,从客观上看原告并非居住在城镇。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意见。企业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要有负责人的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表,该工资表是原件,而且该工资表表格的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工资表必须纳入月度报表中,另外企业不可能将原件出具给法院。原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在该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企业制度,工人的工资、税收的缴纳以及支出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如果原告确实在该单位上班,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清单,据我们公司查勘人员的前期查勘,原告实际居住在户籍地,而且并非在该服装厂上班。吴正太对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从勘察表中看出,都是保险公司自行填的。问话都是带有目的性,问原告户籍地所在地,没有问原告居住在哪里。另外原告儿子在桐城市新东方买了房子,原告住在新东方。原告系农民工,没有固定打工的地方,原告在塑料厂上过班,也在服装厂上过班,保险公司调查不全面。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张巧、金砖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吴章留早年在桐城市新东方世纪城购置了23幢106室,原告吴正太与其子吴章留系家庭户,其妻及其子均在外打工,自己照看房屋,并在城镇打工,月收入3000元。2017年01月15日13时05分,吴正太驾驶皖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香路由南往北行驶至4公里+800米处超越前方货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巧驾驶的皖H×××××小车碰撞,造成吴正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正太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01月21日,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前交叉叉韧带损伤,髌韧带损伤、胫骨上端骨挫伤;3、左侧股骨颈骨折(陈旧性);4、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伤后6周),抬高患肢,注意末梢循环及感觉;3、定期复查X片;4、出院后不适我科随访。支付医疗费4705.13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吴正太支付施救费252元。2017年6月7日,支付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用2663.58元。2017年2月6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桐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正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禁止标线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巧是皖H×××××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金砖是皖H×××××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案在审理中,原告吴正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申请人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正太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方面予以鉴定。2017年7月3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正太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支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吴正太随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年)、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860元(127元/天×180天)、医疗费47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040元、施救费252元、修理费2663.58元,合计112149.51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合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正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吴正太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巧的赔偿责任。因此,吴正太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巧承担30%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金砖系皖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巧是皖H×××××号小型轿车的使用者,因此,被告张巧应当赔偿原告吴正太的损失。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安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巧承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原告吴正太的医疗费为4705.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吴正太因被告张巧的过错,导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膝前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原告吴正太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吴正太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有居所,打工月收入3000元,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53元。原告吴正太住院6天,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吴正太的误工期应为168天。因此,原告吴正太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误工费为16800元(100元/天×1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提供摩托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并附有修理项目清单,被告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损为2663.58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就诊及事故处理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吴正太的交通费为4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被告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对其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安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安庆公司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正太因此事故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护理费10936.80元(121.52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医疗费47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施救费252元、车损2663.58元、鉴定费1040元,合计10298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285.93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3.58元的30%即199.07元,被告张巧赔偿1040元的30%即3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正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吴正太负担72元,被告张巧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经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笪祖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