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铁亮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亮,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722号原告:赵铁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铁亮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亮诉称,本人于2017年3月24日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金大州香辣金针菇,价值1.3元。结账后发现该食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9月13日保质期是6个月,已经过保质期,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并退还货款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辩称,小票承认是我们的,商品我方不确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买金大州香辣金针菇1袋,价值1.3元,该食品生产日期是2016年9月13日保质期是6个月。原告购买后未食用即以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物小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经营者仍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退货,返还货款并主张赔偿1000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铁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金大州香辣金针菇1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赵铁亮退货后退还原告赵铁亮购货款1.3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铁亮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赵铁亮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彧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