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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蒲某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张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7民初434号原告:蒲某,住徽县。委托代理人赵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张某,住徽县。委托代理人黄某,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诉被告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56亩承包地租金1万元(每年1000元,共10年);2、依法判决被告将其老丈人的坟墓迁出原告的承包地;3、依法判决被告将其在原告承包地里所栽的所有树种移走,并将原告承包地恢复至可以耕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多年来关系一般。2004年11月份,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耕种原告家4.56亩承包地,2006年4月份原告回家后才发现,便让被告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5月份原告又外出新疆务工,期间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12年12月份原告回家后又向被告主张归还自己的承包地,但被告态度恶劣,仍拒不归还。原告无奈只有外出务工,2016年7月份,得知被告不仅自己耕种原告的承包地,还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租给他人耕种并以每亩200元的价格收取租金,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居然将自己老丈人葬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并在原告的承包地里种了一些树。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代理人代理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于1.5亩承包地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三黄沟村委会和原告父亲蒲玉顺签订的,其合同期限为2001年元月1日起2031年12月30日止,《农村土地承包法》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原告父亲现已经死亡,原告作为蒲玉顺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利在该承包地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原告自继承之日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是该承包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关于3亩机动地,原告父亲蒲玉顺与三黄沟村委会也签订过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已经过期,但是根据当地的村规民约,从2002年起,对于机动地不再与农户续签合同,而是按照惯例之前由谁承包,继续由谁使用这块地。因此,原告也是该3亩机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二、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占为已有,原告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所侵占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私自将原告的承包地和机动地占为自有,原告得知后多次让被告归还其承包地,但被告见原告势单力薄,便恐吓威胁,原告是老实本分人,加之又不懂法律,害怕得罪人,便一直忍让。但被告欺人太甚,在没有和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坟墓埋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得知后和被告理论时,被告仍是恶语相向。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将坟墓迁出原告承包的土地,或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侵占原告土地长达10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侵占土地期间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侵占原告的承包地长达10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张某索要,但张某不仅拒不归还,反而威胁恐吓原告。麻沿乡糜岭村在土地承包期内,既没有收回也没有调整其所发包给原告家的土地。原告家的这1.5亩承包地,是被张某非法抢种的,并且一直耕种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侵占土地期间的租金。张某辩称:他(蒲某)的地只有1.5亩,其他的3亩是机动地,我当时耕种时地荒着哩,我种时是经队长同意了的,是他的地退给他,坟墓迁移之事我要和家人商量。代理人代理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陈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耕种原告家4.56亩承包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共同居住在现住徽县麻沿乡糜岭村三皇沟社,2004年起原告便外出打工,多年来一直没有回家,其家中承包地也一直处于无人看管的状况,因地震后重建以及”8.12”水毁,造成麻沿乡糜岭村三皇沟社可耕种土地减少,被告见社里的机动地一直处于荒芜状态遂向时任社长要求耕种机动地,在征得同意后被告一点点的将处于荒芜状况的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期间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在原基础上又开垦了部分荒地,使得可耕种面积扩大至6亩以上,2015年起被告在开垦的荒地中种上了花椒等经济树种,并且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地块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原告名下承包地,一部分为社里以前的机动地,一部分为被告开垦的荒地。二、依据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来看,原告出示的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以及权属人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一是不能证明经营权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二是记载的面积为1.5亩,并且存在证据之间相互不相符的情况,三是无具体的四至界限能够明确原告名下的承包地四至方位,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利。原告出示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早已经超过承包期限22年,并且村上的证明也没有能够证明原告继续承包社里机动地的事实,另据原告诉状自认的事实”2004年起原告便外出打工,多年来一直没有回家”可以证明原告对其名下的承包地以及本案所述机动地均没有进行耕种,这也与被告陈述的当时那片地全部荒着相互印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全部的争议地块缺少证据支持,不具有诉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居然将自己老丈人葬在原告的承包地里”并要求迁坟这一诉求,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首先从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家人的坟墓处于原告承包地范围之内,缺少能够证明承包地四至方位的有效界限,其次,依据现有事实,被告家人的坟墓是埋在社里的机动地中,当时社里社员也没有反对是同意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坟证据不足。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出示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过租地以及约定地租这一事实,并且其出示的证据”流转合同”是其他人之间签署的,不能约束本案原被告,合同中反映的租赁地块为一类地,价格为一类地的租赁价格,也对原告主张的诉求无任何参照关联性,同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证据不足。五、本案争议地块前期一直出于荒芜状态,被告在付出辛勤的劳动后才使得土地能够正常耕种,但本着事实的原则,被告也同意向原告返还其承包经营权范围内的承包地,但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承包地的地块四至方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在人民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原告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蒲某一卡通帐户(复印件),原告户口(复印件),原告与蒲玉顺关系证明,拟证实原告身份及享受低保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汇总表,拟证明原告蒲某是合法经营权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该表不能反映原告对讼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表只反映出土地面积,而无四至及方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经过与承包合同的对比,数字也不相符,面积存在矛盾。经本院审查判断,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明原告原始承包土地面积为4.5亩。3、土地经营权证,拟证实其名下第二轮承包土地为4.5亩,原告享有该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证书载明的姓名与原告不一致,与原告无关联性。但经原告补充提交户籍登记内容(复印件),该户籍登记内容载明蒲某曾用名为蒲占占,且补充质证后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蒲占占与蒲某系同一人。4、村委会证明两份,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承包地面积为4.5亩,原告父亲与队里签订过机动地承包合同,现讼争地块由1.5亩承包地和3亩机动地组成且经营权属于原告,2000年开始,村里开始不和机动地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老丈人)坟地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被告质证意见:坟是否埋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以查明事实为准,原告应对该机动地租赁提供证据,对土地权属应以土地承包证书为准,因为机动地是属于集体所有的。证明中描述耕种权由蒲某所有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该村其他村民与别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拟证实土地租赁价款。被告质证意见:该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原、被告。且合同期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不相符,合同明确土地为一类,而原告的土地为荒地,用别人的合同无法主张自身权利。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围绕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实张根旦身份及被告开垦荒地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张根旦的身份无异议,但4.5亩讼争土地由3亩机动地和1.5亩承包地构成并非荒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可结合其他证据以认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对讼争土地作了相应调查。查得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2、现场示意图;3、现场照片;4、对历任队长唐金生、杨蕊、张根旦、宋双喜、贺双宝的询问笔录。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宋双喜的询问笔录表明张某种地之前,并没有与村上、队长协商,对张根旦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应征得我的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勘验笔录反映被告在开垦荒地后种植了树木,使荒地变成良田。另外,蒲某名下只有1.5亩承包地,对其他土地无诉权。蒲某父亲和队里对机动地有承包合同,但到期后没有续签,宋双喜是前任队长,租地并不在他任期范围内,坟是否在原告承包地范围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实行包产到户时,原告父亲蒲玉顺名下家庭分有承包土地4.5亩,即本案讼争地块。原告母亲和原告姐姐因故离家后,原告父亲蒲玉顺将其中的3亩(靠西边)交回队里,剩余1.5亩(靠东边)继续经营。不久后,在杨蕊任队长时又以租赁承包的方式与队里签订了合作社机动地承包合同,将交回的3亩土地重新租赁经营,承包期限自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期间由原告父亲向队里缴纳了部分承包费。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父亲重新办理了以蒲占占(原告曾用名)为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证,土地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人口2人;承包面积4.5亩;承包期限1999年1月起至2031年12月30日止,同年,蒲玉顺去世。2004年开始,原告外出务工,该讼争土地开始处于闲置状态。2008年,被告张某经当时队长同意后开始无偿耕种讼争地块,2012年正式耕种,并在地块周围垦荒,垦得的土地尚未确权。2014年被告开始在讼争地块上种植了苹果树152棵,花椒树89棵.罗汉松140棵,2015年农历8月,被告又在讼争土地东边地块上安葬了其亲属。2014年,被告外出回家领救济款时发现土地被告在种后,即与被告交涉土地租赁事项,未果。原告又外出务工,2016年原告回家后就土地耕种和坟墓事宜又与被告进行协商,并由当地司法所对此纠纷进行调解,未果,因此成讼。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原告方证据存在瑕疵,没有提交有关其名下承包地之明确四至有关的证据,但依据现有土地经营权证书以及原始土地承包合同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讼争地块4.5亩系原告承包地,即原告对讼争土地4.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自2004年开始,原告弃农外出务工,致讼争土地闲置荒芜,被告征得当时队长同意后进行耕种,但原、被告之间从未就该土地达成任何形式的土地租赁或其他土地流转协议,承包经营权至今仍属于原告,被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其次,被告耕种讼争土地虽时间较长,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被告在耕种该土地期间获取了相关收益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10000元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耕种期间该土地其他收益问题,原告可以在获取相关证据后持证据另案起诉;鉴于被告至今虽系无偿耕种原告承包地,但避免了土地荒芜,并且讼争土地也未作与农耕无关之其他用途,使原告十几年未耕种之土地至今仍为良田。原、被告应本着互让互谅之原则,和平解决该起纠纷。第三、被告没有考虑后果而在自己没有权属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和埋葬亲属行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原告要求其迁坟和移除树木的要求于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清树需时间,迁坟需遵守当地公序良俗,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对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移除种植在原告承包地内的树木,迁出其亲属的坟墓;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亚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