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于清莲与王耀宁、陈素素、第三人万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莲,王耀宁,陈素素,万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583号原告:于清莲,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可夫,男,汉族,系原告于清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宁,女,土家族。被告:陈素素,女,汉族。第三人:万佳,女,汉族。原告于清莲与被告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陈素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6日,被告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申请对原告于清莲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原告于清莲以被告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已于2017年5月23日注销为由申请变更诉讼主体,申请将该店经营者王耀宁作为本案被告。2017年6月27日,被告王耀宁以该店实际经营者是万佳为由,申请追加万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可夫、王羿,被告陈素素,第三人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清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耀宁、陈素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125.5元;2、判令王耀宁、陈素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上午9时30分许,于清莲在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工作,在操作压面机压饺子皮时不慎被压面机滚筒碾压左手致伤。随即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天下午转院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7年3月6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清莲的损伤进行鉴定,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门诊治疗3个月,后续费用4000元。于清莲受伤后,曾多次与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及股东陈素素协商,但在支付部分费用后便不了了之。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雇请于清莲做事,于清莲在工作时受伤,陈素素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当与王耀宁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清莲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耀宁未作答辩。陈素素辩称,于清莲作为工作4个月的老员工,应当知道饺子制作的工作流程。陈素素作为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的店长,在于清莲出事后立即送去医院救治,尽到了店长的职责,因此陈素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于清莲对陈素素的诉讼请求。万佳述称:作为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的实际经营人,于清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万佳承担,但于清莲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已经进行了赔付,其他部分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核实。于清莲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陈素素是店长,王耀宁是挂名的经营者,她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耀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于清莲提交的身份证、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及陈素素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王耀宁身份证复印件、员工出入证、收据、担保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于清莲提交的录音光盘,不能实现陈素素是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的实际经营者和股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于清莲提交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该鉴定系于清莲自行委托且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于清莲的伤残情况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3、于清莲提交的长沙年轮骨科医院门诊病历本、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手术记录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收费票据、医疗门诊发票、结算清单、药费收据,因陈素素、万佳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于清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认定,于清莲的交通费损失将依法认定;5、王耀宁提交的由万佳出具的书面材料,因万佳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陈素素提交的照片,没有拍摄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认定;7、万佳提交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转账明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日明细单、收据、收条、承诺书,因于清莲、陈素素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万佳提交的由会计张琳出具的开支详单,因于清莲对张琳来看望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张琳来看望于清莲的事实予以认定;9、万佳提交的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清莲受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的聘用从事饺子的制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于清莲月工资为2400元。2016年10月31日上午9点30分许,于清莲正在进行压面工作时,左手不慎被压面机压伤。随即被送至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至2016年11月25日,于清莲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支付了于清莲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长沙年轮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住院陪护费。此外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支付了于清莲三个月工资7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于清莲出院后进行后续治疗,支付了医药费2004.4元。2017年3月6日,于清莲委托的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门诊治疗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于清莲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为查明事实,委托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于清莲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康复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6日和2017年6月21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充意见,鉴定于清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2个月,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因双方多次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于清莲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王耀宁系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登记的经营者,万佳系实际经营者,陈素素系该店店长。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于2016年3月21日注册登记,于2017年5月23日注销。2017年5月24日,万佳作为经营者的湘潭高新区彩虹青青遇见水饺店在同一地点注册成立。本院认为,于清莲与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湘潭高新区彩虹亲亲遇见水饺店已于2017年5月23日注销,其登记经营者王耀宁与实际经营者万佳,应当对于清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清莲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于清莲应承担此次事故10%的责任,王耀宁与万佳应承担此次事故90%的责任。于清莲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据实计算。陈素素不是雇主,于清莲要求陈素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素素答辩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于清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4.4元、伤残赔偿金56311.2元(31284元/年×18年×10%)、误工费2179.3元[2400元/月÷21.75天×85天(住院25天+后续治疗2个月)-已支付3个月工资7200元]、交通费100元(4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鉴定费1500元,根据于清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共计69344.9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于清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62410元(69344.9元×90%);王耀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于清莲对陈素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于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于清莲负担1700元,由王耀宁、万佳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