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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与被告杜小红、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杜小红,刘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39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与前进路交汇处东北角世纪明珠一、二层。负责人白明钧。委托代理人刘莉,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红被告刘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中信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杜小红、刘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负责人白明钧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红、刘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诉称,被告杜小红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经审批,原告同意给予二被告个人综合消费贷款额度30万元,期限五年,由被告杜小红名下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8.96%计算,从贷款发放次月开始,每月归还6221.68元。如果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时足额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6年3月15日后至今未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联系沟通二被告仍未清偿,现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为维护金融资金安全,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4274.94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5日按年利率8.9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3月1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8.96%的百分之百计算至清结之日止,复利(逾期利息加罚息)从2016年3月15日按8.96%计算至清结之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前进路北段紫昕都市小区2幢1单元2楼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其位于前进路北段紫昕都市小区2幢1单元2楼西户房产办理过抵押登记;证据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贷款划款授权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放款凭证,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授权将30万元发放给陈有康;证据四还款明细(对账单),证明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274.94元;证据五渭房权30G01059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00029400号,证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杜小红、刘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经审核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杜小红、刘莉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6.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8.2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8.2.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8.3.1抵押人自愿将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8.3.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或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乙方宣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违约责任10.1.2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10.2.2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10.2.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15.1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本合同贷款用于渭南市临渭区前进路北段紫昕都市2号楼122房;支付对象是陈有康;贷款年利率8.96%,月利率7.4667%;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第A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A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4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代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2017年执行利率为6.65%。15.5本合同贷款期限60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15.6.(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期还款本息为以还款计划表为准。15.10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借款人杜小红签字确认、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刘莉签字确认;乙方中信银行渭南分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渭南市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被告杜小红自愿将座落于前进路紫昕都市2-122号房屋作价抵押,借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9日,原、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他证权证登字第000294**号)。2013年8月15日,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公司向被告杜小红、刘莉发放了贷款三十万元整。借款发放后,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725.06元,剩余本金164274.94元及利息未归还。经查,杜小红与刘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杜小红、刘莉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应当通知对方。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杜小红、刘莉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通知,但解除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并不排斥诉讼方式。原告已在其诉状中明确提出了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被告签收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7年5月4日,故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与被告杜小红、刘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从2017年5月4日起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64274.94元及利息、罚息一节,二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35725元;对于原告计收利息及罚息,本院审查认为利息与罚息不能并存收取,借款逾期后,应直接计收罚息。关于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故罚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故被告杜小红、刘莉应以其中本金3284.8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照执行年利率6.65%计算;以本金164274.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至清结之日。原告要求的从上述时间计算复利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从上述时间计算复利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小红将其所有的前进路紫昕都市2-12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共有人刘莉亦签字确认,故原告中信银行渭南分行就该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与被告杜小红、刘莉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于2017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杜小红、刘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借款本金164274.94元及利息。(计算办法:以其中本金328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按照执行年利率6.65%计算;以本金164274.94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至清结之日)四、若被告杜小红、刘莉逾期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上述款项,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可依法对被告杜小红、刘莉提供的位于前进路紫昕都市2-122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被告杜小红、刘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卓雅审 判 员  申晓娜人民陪审员  张华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