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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智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内0425民初3125号原告:智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田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智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田某向原告智某借款5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田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宋某、被告田某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智某借款50000元,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案外人宋某、被告田某未偿还原告智某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智某与案外人宋某、被告田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未约定涉案债务人是否具有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债务人的还款份额,故原告智某主张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6%,月利率5‰。本案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但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起月利按率5‰计算,借款本金按5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智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月利率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