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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闫铁民与王爱庄、王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铁民,王爱庄,王大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248号原告:闫铁民,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庄,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王大茹,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闫铁民与被告王爱庄、王大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铁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庄、王大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爱庄、王大茹偿还闫铁民借款本息136,150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12日)及至还清款之日相应的利息;诉讼费由王爱庄、王大茹负担。庭审时明确并变更了诉讼请求:判令王爱庄、王大茹偿还闫铁民借款本金70,000元和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5,730元及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王爱庄、王大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闫铁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24日,之后再没付过利息,经多次催要本息,一直推拖不还。王爱庄、王大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铁民主张王爱庄、王大茹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65,73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闫铁民煤场现款柒万元整,王爱庄、2011年2月24日,(利息1分5厘)”;2、闫铁民申请本院调取的孝墓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显示王爱庄与王大茹为夫妻关系。闫铁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煤场是闫铁民个人的,没有工商登记,借条有王爱庄亲笔签字并按手印,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24日,王爱庄、王大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共同承担;在依法向王爱庄、王大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王爱庄、王大茹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闫铁民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应予采信,故本院认定:2011年2月24日,王爱庄向闫铁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王爱庄支付利息到2012年2月24日,后经催要未还,尚欠本金70,000元和2012年2月25日至2017年5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65,730元及2017年5月13日以后的利息。王爱庄、王大茹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闫铁民与王爱庄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王爱庄经催要未还,现闫铁民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5%,王爱庄付息至2012年2月24日,闫铁民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65,730元及2017年5月13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大茹与王爱庄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大茹无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上述债务为王爱庄个人债务,也无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王爱庄与王大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大茹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庄、王大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铁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5,730元,共计135,73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计1507元,由王爱庄、王大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