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143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女,199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发、被告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定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财产分割。原告婚前隐瞒了婚育史,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中生活了四个多月就离开了,去了被告前夫家中与其前夫同居。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要求其回家,遭被告拒绝。原告遂找到被告父母,要求返还部分聘礼。被告父母只返还一万元,剩余的要求被告本人返还。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一万元聘礼。被告钟某答辩称,她与原告2014年5、6月份开始微信聊天、谈婚,9月开始同居,原告已告知被告其与前夫生育一子的事实。2015年5月她前夫就子女抚养问题起诉了她,原告均到庭参加庭审,还向法庭承诺会抚养她与前夫生的小孩。被告根本没有隐瞒婚育史。被告离开原告的时间是2016年9月,在原告家中生活了两年多时间,她离开的原因是原告及其父母一直怀疑被告在外面有男人,经常限制被告的自由。被告先后于2015年2月24日及2016年10月初流产,原告因此嫌弃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返还一万元聘礼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不合理,返还聘礼应该在离婚之后另行主张,而且那份协议是她父母签的,她不在场,她不同意返还一万元聘礼给原告。她为原告流产两次,要求原告支付三万元的经济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之前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之事知情。2015年5月,被告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被起诉,原告为被告出庭作证。婚后,原告因流产未能生育小孩,导致家庭矛盾,加上感情、性格等方面等原因,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原告家。2017年3月8日,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父母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父母返还一万元聘金给原告,剩余一万元由被告本人在离婚登记当日返还给原告;钱款付清后,原告方不得再到被告家里闹事。由于被告离家在外不归,亦未支付一万元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返还一万元聘礼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及感情基础。婚后由于流产未能生育、感情纠葛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导致夫妻乃至双方家庭产生矛盾。从庭审中双方均不愿意共同生活的意愿及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返还聘礼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离婚诉讼中审理,待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两次怀孕流产给予三万元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艳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庆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