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相英与林泽合、曾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英,林泽合,曾发英,付家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779号原告:李相英,女,1966年3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林泽合,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曾发英,女,1982年6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林泽合之妻。被告:付家菊,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李相英与被告林泽合、曾发英、付家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明刚、人民陪审员颜丽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相英、被告付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泽合、曾发英经本院2017年4月19日在贵州民族报第3247期A3版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英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林泽合、曾发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付家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林泽合与曾发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相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付家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泽合、付家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后起,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泽合、曾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付家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原告与我系好朋友,我只是介绍他们借款,我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我没有得用,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即使我不得责任,我也有义务陪原告去找到林泽合追回借款。我现在居住的是廉租房,没有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泽合、曾发英向原告李相英借款20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林泽合、曾发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付家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实际借款194000元,借款后被告方以2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48000元,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1日,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后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产生纠纷,故原告李相英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泽合、曾发英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条虽载明借款为200000元,因为事先扣除利息6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为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利息应按月利率2%给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林泽合、曾发英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以194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付家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为被告林泽合与曾发英的借款承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付家菊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付家菊应对被告林泽合、曾发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林泽合、曾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相英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二、付家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李相英对林泽合、曾发英、付家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林泽合、曾发英、付家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安明川审 判 员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