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崇新与吴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崇新,吴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820号原告:曹崇新,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启,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主要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崇新与被告吴义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崇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敬宁、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义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吴义启赔偿其医疗费66181.56元、交通费93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车辆损失800元;2、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16时30分,被告吴义启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淮安市膳魔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咏闲路路口时,与原告曹崇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义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崇新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63023.1元,另花去修车费800元。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义启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关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21天、车辆损失800元的事实,但认为药品费186.4元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210元,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住院21天、车辆损失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义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于医疗费的数额与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数额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当事人双方尚有争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曹崇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药品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医疗费的数额并佐证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的数额。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辩称外购用药不予认可,医疗费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交通费仅认可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20元/天。经查,原告曹崇新伤后住院2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6302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崇新外购莫西沙星、四磨汤,该两项药物可用于治疗肺部炎症,而原告曹崇新因交通事故导致双肺挫伤,故该药品费186.4元与其伤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费发票姓名处为“曹从新”,与原告身份不符,原告曹崇新可待补正后另案主张。原告曹崇新因伤住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计算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伤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8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虽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承认原告曹崇新诉讼请求部分即车辆损失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计算为63023.1元+186.4元=63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28元/天计算,计算21天,为588元;交通费,经计算为300元。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63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63797.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交通费3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车辆损失8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并无法定或约定的免赔事由,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并赔偿63797.5元+300元+800元=64897.5元。综上所述,原告曹崇新主张由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淮安公司赔偿64897.5元,原告曹崇新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崇新648**.5元;二、驳回原告曹崇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吴义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