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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8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住上海市。辩护人范晓倩、胡慧斌,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范晓倩、胡慧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3时许,美团外卖员工被害人陈某某因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兴路XXX号的一品粥店对其送餐服务有投诉,而至一品粥店踢踹正在此处上班的被告人闫某某,随后与闫某某及店主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闫某某抓住陈某某右手小拇指,并用力向后掰,致陈某某右手指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获得陈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协议、验伤通知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本案的起因有被害人的因素,且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佩莉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