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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传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博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103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传博,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12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传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成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传博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经营的早餐店使用泡打粉蒸包子销售,10月24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工作人员在对该店抽检时,发现该店出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传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传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传博宛城区茶庵乡茶庵村经营的早餐店使用泡打粉蒸包子销售,10月24日,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工作人员在对该店抽检时,发现该店出售的包子中铝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周传博的供述与辩解;2、涉案食品抽样单、照片、检验报告;3、被告人周传博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照片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传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传博能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传博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从事生产、销售食品行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成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