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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妨害公务于2017年3月2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舒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16责人李某1发生纠纷,李某1报警。尔后,新邵县公安局陈家坊派出所民警何曦、罗如郴带领辅警朱海熬、孙金林赶到现场处警,对正在现场栽种药材的人员进行劝阻,后因劝阻无效传唤杨某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见其弟杨某华将被民警带上警车,愤怒地手持锄头追在民警后面并扬言“要挖死警察”,在旁边群众的提醒下,民警才注意到杨某某的举动,随后将杨某某手中的锄头抢下并传唤其去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杨某某拒不配合,对准备将其带离的民警罗如郴等人谩骂威胁、拳打脚踢,造成民警罗如郴面部受伤。民警在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警车后座时,杨某某用力朝民警何某胸口踢了一脚。杨某某在被带至陈家坊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域后,辅警朱海熬在约束杨某某的过程中大腿被杨某某咬伤。经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罗如郴头面部多处压痛,稍肿胀,属轻微伤;朱海熬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何某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不构成轻微伤,但符合医学损伤定义。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出警人员受伤照片、出警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出警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油茶基地营业执照、林权证、承包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朱某、李某3、付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李某4、杨某4、柳某、杨某5、杨某6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己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颜树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