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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3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子潘与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潘,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98号原告:张子潘,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龙西村龙霞路101号,注册号:440403000008448。法定代表人:邹小元。原告张子潘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价值20万元的14套机械设备,另赔偿损失8万元,共计28万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拖欠他人债务,涉案的14套机械设备已被法院拍卖,无法返还给原告,故要求被告退还购买14套机械设备的货款20万元,自愿撤回对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该公司厂房内14套机械设备(附销售合同)以2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支付20万元货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小元。双方约定由被告继续租用机械设备,因此原告未将机器搬离被告的工厂。后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被告的财产包括涉案机器在内被法院查封,后被拍卖,无法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厂房内机械转让协议书;2.收据;3.设备销售合同;4.被告营业执照;5.违约退款申请;6.出资证明。被告缺席,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内机械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珠海市斗门区XX镇XX村XX路XX号厂房内的14套机械设备,设备编号分别为:100吨6台、120吨3台、158吨2台、180吨2台、188吨1台(购机合同)转让给原告,转让款20万元,转让后厂房内一切设备、零件归原告所有,被告必须在2013年9月13日前将人员迁出,如被告未履行约定,按日40%赔偿给原告。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中签名、盖章。同日,原告的朋友张仕锋通过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的法人邹小元账户汇款18万元,原告另向邹小元支付现金2万元。同日,邹小元出具一份《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张仕锋共计20万元,其中农业银行转账18万元及现金2万元。被告将与上述机械设备的三份《销售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认,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将上述机械设备租赁给被告继续使用,故未按照协议约定搬走机械设备,仍留在被告厂房供被告使用。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涉案机械设备已于2014年9月被法院拍卖。另查明,张仕锋系原告的朋友,其自愿借与原告1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机械设备,原告事后已归还18万元,涉案机械设备为原告个人购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厂房内机���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被告将设备的销售合同交予原告,故从即日起涉案设备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因被告拖欠他人债务,导致涉案设备被法院拍卖,涉案设备已无法实际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厂房内机械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机械设备转让款20万元给原告张子潘。如果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裕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韩 蕾 蕾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雅 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