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执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范某诉前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某,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保90号申请人:姜某,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范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姜某与被申请人范某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1财保161号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业务庭移送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查封被申请人范某名下的位于第一家房产;二、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其名下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两年。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所有权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任何人不得买卖、抵押、损毁、互易或设定他项权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立即执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生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明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