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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商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商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商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经济基数开发区齐心大道42号。法定代表人:岳龙强,经理。上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商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长寿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涉债权均到期,四份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长寿区。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地重庆市长寿区属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已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乐佳审判员  叶 静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