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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志群与赵桐樾、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群,赵桐樾,张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331号原告高志群,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赵桐樾,又名赵方月,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爱玲,又名张佳,女,199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高志群与被告赵桐樾、张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志群,被告赵桐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意二个月后归还,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赵桐樾返还原告借款3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至2017年5月26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爱玲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桐樾辩称,2014年11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因没有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没有再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但不同意再支付利息。被告张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桐樾向原告借款3000元,担保人为张佳。被告赵桐樾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爱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赵桐樾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5日,被告赵桐樾向原告借款3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爱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赵桐樾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爱玲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三方形成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桐樾返还借款3000元,被告张爱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桐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志群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张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桐樾与张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葛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