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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7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27民初447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企业注册号码13096014-9。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达,男,1991年3月18日出日生,汉族,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李红伟,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红伟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利息23526.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嗣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如不能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请求依法收回被告抵押房产偿还贷款;3.由被告承担诉讼及执行费用。2013年9月17日,李红伟以房产作为抵押,在大贵信用社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装修,利率9.75‰,约定期限于2016年12月21日到期,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催收,李红伟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到2016年12月21日,借款人李红伟欠借款本金60000元,贷款利息23526.75元。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或收回李红伟抵押房产,由李红伟承担诉讼费用。李红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红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信用社审核同意,李红伟以房产抵押方式向信用社贷款60000元。2013年9月17日,李红伟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红伟向信用社各借款6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9.75‰,还款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按季结息一次还本。李红伟以坐落于木兰县××××单元502,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大贵镇字第××号,总层数为五层,建筑面积为53.73平方米自有的住宅楼一处提供抵押。李红伟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在木兰县房产住宅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将款项划入李红伟结算账号为25×××50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向李红伟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李红伟���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107789.5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到李红伟清偿之日止,或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用由李红伟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红伟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权受法律保护,李红伟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信用社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李红伟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主张对被告李红伟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实现担保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伟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李红伟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526.7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嗣后利息以月利率14.625‰计算至被告李红伟清偿本金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83526.75元,被告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即先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红伟坐落于木兰县大贵镇大贵村798栋1单元502,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大贵镇字第××号,总层数为五层,建筑面积为53.73平方米自有的住宅楼一处,所得价款由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李红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审 判 员  任 涛人民陪审员  王勋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