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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6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冉志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殷扬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志刚,殷扬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6536号原告:冉志刚,男,汉族,1974年3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殷扬帆,男,汉族,1983年1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明亮,男,汉族,1958年7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殷扬帆之父,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滨大道二段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5626L。负责人:涂劲松,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冉志刚与被告殷扬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68.10元;2、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殷扬帆驾驶渝XXXX**小型客车,沿天子路行驶至天子路加气站路口时,与冉志刚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冉志刚、谢家萍2人受伤、车辆受损。后冉志刚被送往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之后转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冉志刚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多次到医院复查。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殷扬帆承担全部责任,冉志刚和谢家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已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扬帆仅支付大部分医药费。双方因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渝XXXX**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疗费总额的20%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两次,第一次起诉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选择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原告冉志刚撤诉,重新鉴定未进行。第二次起诉时,保险公司亦申请重新鉴定,双方经摇号选择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冉志刚再次撤诉。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冉志刚伤残等级不达标,误工时限为180天。故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被告殷扬帆预赔25943.90元,渝XXXX**号摩托车定损金额为2185元。被告殷扬帆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殷扬帆垫付渝XXXX**号摩托车修理费2185元、医疗费83464.11元、护理费649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8时,被告殷扬帆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小型客车,沿天子路行驶至天子路加气站路口时,与原告冉志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冉志刚及谢家萍(冉志刚之妻,渝XXXX**普通摩托车搭乘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殷扬帆负全部责任,原告冉志刚及谢家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志刚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429元由被告殷扬帆垫付。同日,原告冉志刚因伤情需要,由重庆市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转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5天,诊断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避免外伤;2、加强下肢功能锻炼;3、术后3月、6月及每半年复查X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部分承重、完全承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内固定取出术;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我科随访。本次住院共计产生医药费85035.11元,由被告殷扬帆垫付83035.11元,由原告冉志刚垫付2000元;共计产生护理费(护工护理)8800元,由原告冉志刚垫付21天共计2310元,由被告殷扬帆垫付55天共计6490元(包含4天加班)。被告原告冉志刚出院后,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多次前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复查,病名为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医嘱均为建议休息两周,门诊随访。复查期间共计产生医药费3392.56元由原告冉志刚垫付。经原告冉志刚申请,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冉志刚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和门诊定期影像学复查医疗费约需3000元;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两处)医疗费约需9000元,住院三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3、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三个月左右,营养时限评定为两个月左右(以上期限含二次住院期限)。另查明:1、冉志刚在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零件清洗工工种,实行计件工资制,月平均工资为3000余元。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冉志刚停发工资及绩效,绩效在全勤、每月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遵守公司制度的情况下,月绩效工资约为650元。2、原告冉志刚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冉启福、唐传菊与其子冉俊。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先后向本院提起两次诉讼。第一次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冉志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双方于2016年7月20日在本院摇号选择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在法院委托该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原告冉志刚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9111号民事裁定书。第二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再次申请对原告冉志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在本院摇号选择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由2016年10月25日受理,并于同日对原告冉志刚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了鉴定。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冉志刚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误工时限为180天。原告冉志刚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10790号民事裁定书。4、事故车辆渝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5、被告殷扬帆垫付渝XXXX**号摩托车修理费2185元;6、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谢家萍,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项下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保单抄件、车辆定损信息、护理费收据、民事裁定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及庭后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冉志刚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原告要求按照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其伤情确认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要求按照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确认为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冉志刚单方委托作出,而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法院委托出具且双方当事人参与鉴定过程,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对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扬帆赔偿。本院对原告冉志刚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药费共计88856.67元,由原告冉志刚垫付5392.56元,由被告殷扬帆垫付83464.11元,非医保用药17771.33元(88856.67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75天+21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900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冉志刚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14350元[8800元+21天×100元/天+(90天-21天)×50元/天];7、出院后继续治疗和门诊定期影像学复查医疗费,因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3392.56元,并已计入医药费,且已超出鉴定所需金额3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行业标准,故本院对误工费标准认定为100元/天,对误工时限,结合鉴定结论、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出院休息天数,应为231天(180天+21天+30天),结合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为246天,对误工费确认为24600元(246天×100元/天);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11、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冉志刚自行承担1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承担1400元;12、车辆修理费2185元;以上共计147591.67元。由原告冉志刚承担1400元,被告殷扬帆承担17771.33元,由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下承担128420.34元,摒除被告殷扬帆垫付的医药费83464.11元、护理费6490元、车辆维修费2185元及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向被告殷扬帆预赔的25943.90元,实际由被告平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冉志刚54052.56元,赔偿被告殷扬帆4842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志刚54052.5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殷扬帆48423.88元;三、驳回原告冉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殷扬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 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