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军与被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军,张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2183号原告:刘天军,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张新,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天军与被告张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被告在做工程期间借原告55万元,其中2002年5月24日借5万元,2002年5月25日借5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称让其再周转一段时间,出于朋友关系,原告长时间没有讨要。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中,有原告从他人处借的,被告的做法有悖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很大经济困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刘天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2月24日被告张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02年2月25日被告张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偿还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张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偿还借款协议书,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被告堂兄相识,被告以自己在青藏铁路有土方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利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赴被告所在的青海格尔木,于2002年5月24日给被告借款5万元现金,次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两次合计借给被告55万元。借款半年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2002年11月20日原、被告以及许明星三人达成偿还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许明星将借被告的20万元直接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又向兰州市七里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明星归还其借款20万元,该案已经兰州市七里河法院判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张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偿还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5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刘天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