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马群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群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智勇,王冬梅,张怀明,李万书,高艳梅,何秀梅,高峰,姚建林,郭毅,郭秋生,高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执52号申请人:马群英,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李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余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智勇,男,汉族,1963年12月4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王冬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怀明,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李万书,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高艳梅,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万书之妻。被执行人:何秀梅,女,汉族,1971年5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群英之妻。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69年1月11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姚建林,女,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高峰之妻。被执行人:郭毅,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郭秋生,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执行人:高小宁,女,汉族,1975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秋生之妻。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智勇、王冬梅、张怀明、李万书、高艳梅、何秀梅、高峰、姚建林、郭毅、郭秋生、高小宁、马群英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马群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群英称,2013年11月6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3)榆阳证经字第100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文书有数份材料并非由申请人在其作出时间签字,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未到场公证,更未委托别人代理。请求不予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辩称,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合法有据,合同及其相关材料中签字均为申请人本人所为。本院查明,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申请,2015年1月4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对借款方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农行榆林南郊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马群英、何秀梅等人与农行榆林南郊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并明确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执行证书认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抵押人为马群英、何秀梅等人。执行标的为:截至2015年1月4日欠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347135.92万元。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其被执行人马群英、何秀梅名下抵押物是位于榆林市西沙富康路南税苑小区X号楼402号住宅〖房产证编号: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877**号,土地证编号:榆市国用(2007)第05799号〗;位于榆林市北郊罐头场北供销社家属院的住宅〖房产证编号:榆林市房权证2008字第0042X**号,土地证编号:榆市国用(2001)第00235号〗。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马群英、何秀梅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榆林市西沙富康路南税苑小区5号楼402号住宅、位于榆林市北郊罐头场北供销社家属院的住宅为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中均有马群英、何秀梅的签字、捺印。该债权文书中的《抵押贷款承诺书》、2013年11月7日榆阳区公证处送达回证、2013年11月5日公证处谈话笔录(抵押)均无申请人马群英的签字。但申请人马群英不认可上述合同中出现的“马群英”作为抵押人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2015年1月4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对抵押人马群英、何秀梅等人与农行榆林南郊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公证。2015年4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马群英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申请人马群英对债权公正文书中数份材料并非由申请人在其作出时间签字,其作为担保人未到场公证,更未委托其他人代理,故对《抵押合同》中本人的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抵押贷款承诺书》和公证处谈话笔录(抵押)中均无申请人马群英签字及捺印,因该事实直接涉及到异议人马群英的实体权益,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故对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公证债权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小宇审判员 曹小蕊审判员 王仲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