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82民初3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延学、刘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延学,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791号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石岛黄海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尹远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艳,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延学,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刘冬兰,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刘治富,男,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张玉兰,女,汉族,居民,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刘治友,男,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李艾丽,女,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延学、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波、高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学、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延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2374.9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要求被告何延学支付原告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延学未答辩。被告刘冬兰未答辩。被告刘治富未答辩。被告张玉兰未答辩。被告刘治友未答辩。被告李艾丽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由被告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为被告何延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内容详见荣成华东贷款2014年第176号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何延学与被告刘冬兰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延学、刘冬兰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不还,将自己名下资产交与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理,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承诺函,承诺借款到期不还,将自己名下资产交与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理,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经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但被告何延学、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至今仍以无款为由推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刘冬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被告何延学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借款人何延学未偿还到期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延学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并有权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之后的利息按24%计算,该利率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延学、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延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2374.99元(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二、被告何延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荣成市华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0万、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冬兰、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治富、张玉兰、刘治友、李艾丽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4元(系减半收取),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