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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朝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朝敢,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6月29日,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遗漏犯罪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世保、代理检察员梁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朝敢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家大门口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羊毛村村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约重0.97克;2017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582克;2017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家大门口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朝敢在羊毛村老年协会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羊毛村老年协会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家大门口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经称量,净重0.67克。被告人李朝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朝敢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朝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家大门口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段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羊毛村村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约重0.97克。2017年1月1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6粒,约重0.582克。2017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家大门口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朝敢在羊毛村老年协会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羊毛村老年协会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家大门口旁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朝敢在自己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3“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3粒,约重0.291克。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经称量,净重0.6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扣押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0.67克)、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吸毒工具2套的照片。二、书证(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朝敢的身份信息,其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侦破“2017.01.22涉毒网络专案”并指挥民警对被告人进行抓捕。当日07时15分,民警在被告人家中将其抓获并依法对被告人李朝敢的住所和人身进行了搜查,从被告人住处院子中的石棉瓦上查获吸毒工具2套;从厨房内查获其所有的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7粒。公安机关依法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7粒进行了称量,经称量,净重0.67克。(三)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7粒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随机提取3粒作为一份检材并放入塑料密封袋内进行违禁品鉴定。(四)看守所被羁押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朝敢人身检查,其身体左面部、鼻梁、左右手背均有陈旧性疤痕,其余无特殊异常情况,无外伤,无传染性疾病,精神状态正常。(五)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朝敢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1证实2017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他在被告人家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3粒毒品的事实。(二)证人段某证实2017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他到被告人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3粒毒品的事实。(三)证人王某证实2017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和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两次在被告人家门口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3粒毒品的事实。(四)证人杨某2证实2017年1月16日左右的一天,他在羊毛村村口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10粒毒品以及在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羊毛村老年协会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3粒毒品。2017年1月18日,他和杨某3在一起时,杨某3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3粒毒品的事实。(五)证人杨某3证实2017年1月17日,他在被告人家中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9粒毒品;2017年1月18日,他和杨某2在一起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3粒毒品;2017年1月21日,他在被告人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购买了3粒毒品的事实。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被告人李朝敢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辨认。(二)辨认笔录及辨认材料,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段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定是否向其有贩卖毒品的“阿明耶”,经辨认,段某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自己贩卖毒品的“阿明耶”,即本案被告人李朝敢。(三)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禁毒大队库存中随机提取与被告人贩卖的毒品饱满度相当、特征符合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10粒进行称量,经称量,10粒“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7克,由此计算出每粒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097克。(四)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朝敢与杨某1、段某、杨某3、杨某2、王某有过电话联系的事实。五、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07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被告人李朝敢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李朝敢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1、段某、杨某3、杨某2、王某的事实及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供述前后一致,相互印证。此外,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朝敢的讯问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朝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敢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朝敢九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881”型毒品甲基苯丙胺7粒(0.67克)、GIONEE牌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吸毒工具2套作为证据予以封存。追缴被告人李朝敢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朱仁凤人民陪审员  李月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