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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执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炳耀与周杏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炳耀,周杏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3执7529号申请执行人梁炳耀,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周杏甜,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梁炳耀与被执行人周杏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周杏甜应偿付申请执行人梁炳耀借款1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20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炳耀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经采取多种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曾杰锋审判员  陈逸旋审判员  梁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泽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