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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闫长征与闫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征,闫长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103号原告:闫长征,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被告:闫长芳,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人,身份号码×××。原告闫长征与被告闫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长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按25万元的年利率6%支付至还款之日止;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同村人,相识多年。2015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15年7月30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闫长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闫长芳向原告闫长征借款25万元,被告闫长芳给原告闫长征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有闫长芳自闫长征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5月7日,还款日期:2015年7月30日,借款人:闫长芳,身份证:×××。”上述借款,被告闫长芳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闫长征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闫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闫长征与被告闫长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闫长征要求被告闫长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长芳偿还借原告闫长征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闫长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闫长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闫长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