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自镐与张绍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自镐,张绍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6258号 原告:文自镐,男。 委托代理人:滕龙,系律师。 被告:张绍俊,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55号三楼西侧。 负责人:辛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旭,系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泰宸商务大厦A座15层。 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羽,女。 原告文自镐诉被告张绍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付鹏翀、审判员谭长尉(主审)、人民陪审员金一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自镐与被告张绍俊、永安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自镐诉称,2016年6月9日,被告张绍俊驾驶车牌号为辽MJJ707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官黑线7.8公里时,将我撞伤,电动自行车撞毁。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524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6916元、误工费4814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6137.90元、鉴定费134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1元、交通费1000元、四角手帐80元、多缘康556元、尿不湿175元、胸带45元、防褥疮气垫52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4733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绍俊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我,我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我的车有保险,当时交警让我认的全责。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应该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保险限额进行理赔,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由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伙食补助费和医疗费超过保险限额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被告张绍俊驾驶车牌号为辽MJJ707小型轿车行驶至官黑线7.8公里处,将原告文自镐撞伤,双方车损。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绍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79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46天。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腹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绍俊是肇事车辆辽MJJ707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文均泽已故,母亲林桂芝192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共有四名子女。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护理证明、诊断书、原告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抚养人介绍信、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财产损失发票、拐杖等辅助器具发票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绍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因其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的中间值予以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7578.9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关于交通费的赔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6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费的赔偿问题,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关于护理用具费用(四角手帐、多缘康、尿不湿、胸带、防褥疮气垫)的赔偿问题,因属于合理支出,并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1376元。关于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自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916元、误工费人民币4814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7578.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87408.9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77408.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自镐医疗费人民币424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9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40元、护理用具费用人民币1376元,合计人民币53028.3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文自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张绍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鹏翀 审 判 员 谭长尉 人民陪审员 金一川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