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国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见,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云南省寻甸县。2001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逮捕,2017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见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娇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刘国见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起子等工具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寻甸县功山镇功山小学路口处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将车骑到寻甸县城湿地公园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过路的中年妇女。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国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国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刘国见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应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