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贵飚与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曹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飚,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曹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566号原告:黄贵飚,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撤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东盟工业园108号。法定代表人:曹克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克华,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十堰茅箭区。原告黄贵飚诉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曹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曹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贵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曹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需要归还其在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期限5天,逾期按照日万分之二十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曹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后,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兴业银行在发放新贷款时减少了贷款额度,故仅归还原告650万元,尚欠150万元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尚欠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曹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黄贵飚和曹克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十天,借款利息为月息2.2%;逾期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十二承担还款责任;曹克华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贵飚人民币捌佰万元。其他按照2015年4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执行。2015年4月2日原告黄贵飚向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转款800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贵飚与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曹克华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欠原告黄贵飚借款110万元及利息未还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克华担保属实,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贵飚支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曹克华对上述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克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湖北华鑫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丹萍审判员 何 新审判员 徐守炜二О二О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爰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