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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陆翠红、黄少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翠红,黄少春,覃桂鸾,闭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227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陆翠红,女,1978年9月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少春,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覃桂鸾,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闭会东,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陆翠红、黄少春与被执行人覃桂鸾、闭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于2017年4月6日以(2017)桂1322执227号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履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9878元。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覃桂鸾、闭会东均长期不在原居地生活。被执行人覃桂鸾在XX县XX镇××村××村有一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2.89平方米);被执行人闭会东在XX县××××街有一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54.9平方米)。另被执行人闭会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20×××00账户上有存款4000多元。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桂1322执2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登记为被执行人覃桂鸾所有,位于XX县XX镇××村××村(产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2.8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和对登记为被执行人闭会东所有,位于XX县××××街(产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54.9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查封。以上房产查封后由被执行人管理但不得办理买卖、转让、赠与、抵押等产权过户行为。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桂1322执22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闭会东在中国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20×××00账户上存款4000.00元予以扣划。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覃桂鸾在XX县XX镇××村××村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62.89平方米)已抵押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木信用社,抵押金额为150万元,象房他证象字第××号;被执行人闭会东在XX县××××街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54.9平方米)也已抵押给金秀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木信用社,抵押金额为150万元,象房他证象字第××号,而且该房产于2016年4月25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查封。鉴于上述房产已有抵押且抵押金额较大以及有其他法院先行查封,申请人明确表示先由法院保持查封措施,暂不要求作拍卖等处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322民初8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韦 铭审判员 覃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祥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