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姚兴全与邓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全,邓文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粤0111民初4369号原告:姚兴全,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邓文友,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姚兴全与被告邓文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文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全诉称:2016年8月23日,被告来到我住处,叫我给他送货,包含:沙子3方×120元=360元;轻质砖560个×3.5元=1960元;石子50包×10元=500元;润丰水泥20包×20元=400元。次日,被告又叫我送货,包含:沙子2方×120元=240元;润丰水泥6包×20元=120元,运费150元,以上合计3730元。当时我叫被告付钱,他说过几天给。货是晚上送到芳村(广钢对面)的西塱农贸市场,由被告本人签收。此后,我多次到红星岑东木棉巷3号1楼要钱,被告总说过几天,一直到2017年1月10日被告打电话说1月12日给钱,我信以为真。1月11日晚我去被告的档铺,对面开小店的老板娘说被告已回家。现在拨打被告号码,提示已过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运费共计3730元。被告邓文友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诉其与被告自2016年3月开始交易,共交易三笔,其中涉案2016年8月23日、24日的两笔交易,均是被告来档口订货,其根据被告要求,在晚上送货至被告的指定地点即广州芳村西塱农贸市场;被告收货时在送货单上地址一栏处签名,并要求过两天结算货款;双方第一笔交易的货款为750元,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妻弟邓章祥支付;因被告使用其本人的照片作为微信头像,其系根据被告的微信头像及被告登记的住址查询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对此,原告提交了送货单两张及照片、邓章祥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其中2016年8月23日的送货单(NO.6563589)上记载,收货单位为浮山岑村邓老乡,地址为邓文友,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姚兴全,金额为3220元,具体内容包括“沙子3方,单价120元,金额360元;轻质砖560个,单价3.5元,金额1960元;石子50包,单价10元,金额500元;润丰水泥20包,单价20元,金额400元”。2016年8月24日的送货单(NO.6563590)上记载,收货单位为浮山邓老乡,地址为邓文友,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姚兴全,金额为510元,具体内容包括“沙子2方,单价120元,金额240元;运费150元;润丰水泥6包,单价20元,金额120元”。原告确认上述两张送货单上地址一栏处的“邓文友”为被告本人签名,其余内容均是其手写。以上事实,有送货单、���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送货单作为证据,而被告未到庭就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运费共计3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邓文友向原告姚兴全支付货款及运费3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文友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姚兴全迳付;原告姚兴全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