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明顺、焦方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明顺,焦方亮,刘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503号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法定代表人:李嘉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明顺,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焦方亮,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刘永刚,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与被告张明顺、焦方亮、刘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顺、焦方亮、刘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999.88元、支付利息260137.95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焦方亮、刘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9月11日,张明顺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于2008年7月10日到期,被告焦方亮、刘永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12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有本金149999.88元,利息260137.95元未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明顺、焦方亮、刘永刚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6.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7.民事裁定书三份;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淄博监管分局银监淄准〔2006〕12号文件一份;9.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6〕130号文件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1日,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源泉信用社(以下简称源泉信用社)与张明顺签订编号为(源泉)农信借字(2007-9-5)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明顺向源泉信用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至2008年7月10日;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源泉信用社与焦方亮、刘永刚签订编号为(源泉)农信保字(2007-9-5)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焦方亮、刘永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源泉信用社向张明顺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15‰。贷款到期后,张明顺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源泉信用社为此进行了多次催收。截止2014年12月20日,该笔贷款尚有本金149999.88元,利息260137.95元未还。另查明,源泉信用社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山农信社)分支机构。现博山农信社已于2016年改制为博山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博山农商行承担。本院认为,源泉信用社与张明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焦方亮、刘永刚之间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源泉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张明顺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当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博山农商行依法取得涉案贷款债权后,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焦方亮、刘永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明顺追偿。张明顺、焦方亮、刘永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博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88元;二、被告张明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60137.95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焦方亮、刘永刚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焦方亮、刘永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00元,减半收取计3726.00元,由被告张明顺、焦方亮、刘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袁媛书 记 员 焦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