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85孙成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海,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睢宁县。被告人孙成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海及其辩护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孙成海虚构其在睢宁县城开泰大厦开发星光灿烂演艺公司工程项目,在明知自己无能力承建的情况下,仍以该工程装修及空调安装等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骗取王某、陈某等人工程保证金共计103万元,孙成海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购买别墅、保险、偿还债务等,后逃匿。案发前,被告人孙成海归还侯某被骗款6.6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建设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王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王辉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成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退还部分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孙成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孙成海虚构其在睢宁县城开泰大厦开办星光灿烂演艺公司,以公司需要装修、安装空调为名,分别与王某、陈某、侯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3万元。其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购买别墅、保险、偿还债务等,后逃匿。案发前,被告人孙成海归还侯某被骗款人民币6.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9月,被告人孙成海以安装空调为名,与王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2.2011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成海以装修工程为名,与陈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3.2011年11月,被告人孙成海以装修工程为名,与冯建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4.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成海以安装空调为名,与徐军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5.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孙成海以装修工程为名,与侯某签订合同,骗取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6.6万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成海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泰康人寿保险单等书证,证人王威、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侯某等人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成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成海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成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7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成海退赔各被害人损失人民币96.4万元(王春威3万元、陈长春20万元、冯建30万元、徐军20万元、23.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宁斐然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