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邹祖与王素秋相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祖,王素秋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8民初4607号原告:邹祖,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王素秋,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邹祖与被告王素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邹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住xx六村xx幢402室,被告住xx六村xx幢502室。被告是原告楼上的房屋业主。从2014年5月份原告房屋出现渗水情况,致使原告墙面大面积受损,经多次与其交涉,被告不予理睬,报110后,警察到场也不予理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素秋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的物权纠纷,原、被告房屋所在的xx六村属苏州市吴中区辖区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常永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心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