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高平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高平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58号。负责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祥,江苏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宿迁供电公司)因与高平波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宿迁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宿迁供电公司的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高平波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宿迁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可以了解到,事故发生的前几天,高平波曾到过现场,已发现电线杆被风刮歪倒在其田地上。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高平波在发生倒地的电线杆后,未及时报修,且根据高平波家属“高平波倒在高压线上”的陈述可以看出,高平波在距离高压线1米左右活动,证明高平波完全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事故线路未及时维修并非宿迁供电公司的过错,请求减轻宿迁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正常情况下,线路遭受风暴袭击后,会因此而停电。宿迁供电公司接到保修电话后,才会沿着报修线路查找、排除故障。高平波发现被风刮歪倒在其田地上的高压电线杆时并没有报修,加之事故现场在农田,无人居住,宿迁供电公司也无法及时发现,所以并非宿迁供电公司接到报修电话或发现后未及时维修。根据相关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雷电天气禁止巡线,因事故发生前后均为雷电天气,宿迁供电公司无法尽到巡线的任务,故宿迁供电公司没有过错。3.关于高平波损失问题。高平波一审时主张假肢费用313327元、假肢保养费用62665.4元、锁具21000元,凝胶套168000元。宿迁供电公司认为上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时,高平波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在高平波未实际支出上述费用时就直接认定高平波存在损失且应计算至其77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平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的答辩意见是:1.高平波并无过错。一审查明电线杆只是发生倾斜而非倒在地上,且高平波仅是农业生产的承包经营者,并非用电户,没有报修的义务,宿迁供电公司的主张意图加重高平波的义务。2.宿迁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涉案线路具有管理、检修、保修的义务。3.高平波的残疾假肢相关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已经鉴定机构确认,上述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上述费用于法有据。高平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宿迁供电公司赔偿高平波各项损失合计1104228.71元;2.宿迁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高平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宿迁供电公司赔偿其承包土地农作物减少收入417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宿迁供电公司经营使用的坐落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大华万亩良田的一个电线杆被大风吹歪,造成电线裸露下垂。该电线电压为10千伏。当年7月17日上午,高平波在田地行走时,被上述电线杆上下垂的电线烧伤,造成电接触性烧伤四肢及躯干和左下肢毁损。事故发生当日,高平波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经过174天治疗后出院。宿迁供电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449354.84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高平波申请,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高平波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240天、180天、180天为宜;高平波需要安装假肢,建议以假肢服务单位提供的国产普通型中等功能的假肢费用为准。根据高平波申请,一审法院又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高平波所需残疾器具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高平波左大腿截肢,残端可见弧形手术瘢痕,残肢过短,肌力较弱,伴有较为严重的残肢痛及幻肢痛;2.根据高平波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建议配置普通适用性特殊装置的大腿假肢,价格为44761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建议配置大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锁具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四年,均无维修费;4.高平波初次安装假肢,需要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期间需要陪护一名,住宿费为120元/天;5.残疾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一审法院又查明,高平波在泗洪县太平镇经营一家名为泗洪县金苇芦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约101.8元/天。2015年末,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到77.51岁。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宿迁供电公司经营使用的高压电线下垂并裸露,造成在田地行走的高平波被烧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平波本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高平波在事故发生几天前到过现场并且注意到田地里电线杆被风吹歪,并不意味着电线被扯断并裸露,而且高平波自己陈述事发前其离电线还很远,因而,本案中不能认定高平波对于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关于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供电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本身也是残疾器具制造商,该鉴定意见与鉴定机构有利害关系,对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系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宿迁供电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关于高平波的损失:1.医疗费6529元,包括人血白蛋白4960元,院前救护费40元、住院前的检查费859元、医院安排专用救护车拿血浆花费500元、救护车使用费170元。关于高平波主张的购买药物美宝的352元,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高平波治疗产生的449354.84元,宿迁供电公司已经赔偿。2.误工费24432元(240天×101.8元/天)、护理费18324元(180天×10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46076元(37173元/年×20年×60%)。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因高平波经营个人独资企业,故其主张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护理、营养费用的计算期限及残疾等级,一审法院采信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住院伙食补助费3132元(174天×18元/天)。高平波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基于高平波因触电被严重烧伤,左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故一审法院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的主张。6.购买轮椅的费用456元,宿迁供电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假肢费用313327元[44761元×〔(77岁-49岁)÷4〕]、假肢每年保养费用62665.4元[44761元×5%×(77岁-49岁)]、锁具21000元[3000元×〔(77岁-49岁)÷4〕]、凝胶套168000元[6000元×(77岁-49岁)]。根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假肢费用为44761元,使用年限四年,每年维修费为总造价的5%;需要佩戴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一年,锁具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年末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7.51岁,故一审法院对高平波主张残疾器具使用年限至其77岁予以支持。8.康复训练期间费用7494元,包含住宿费3600元[30天×120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元/天]、护理费3054元[30天×10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关于康复训练期间的住宿费,宿迁供电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高平波主张的康复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系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康复训练期间的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并未列明,且高平波伤后的误工期间经过鉴定,一审法院已经处理,此处不再重复计算。9.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94235.4元。关于高平波主张其在宿迁市从事土地承包经营事宜,本次事故造成其承包土地农作物减产,产生损失4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从高平波提供的宿迁市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减产证明来看,其承包土地农作物减产系无人管理造成,与宿迁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而且该公司并没有土地减产的评估资质。故一审法院对高平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迁供电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平波各项损失合计1094235.4元;二、驳回高平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6元,鉴定费4860元,合计12666元,由高平波负担1513元,宿迁供电公司负担11153元。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并听证。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宿迁供电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该照片在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7月17日,宿迁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案发现场拍摄的图像。照片显示案发时天气状况良好,视线开阔,可明显看到倒在地上的高压电线杆和已经接触地面的高压电线。旨在证明高平波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证据2.宿迁供电公司的网站截屏四页。旨在证明宿迁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正常的巡视义务,包括发生涉案事故的113线路均得到正常巡视。3.宿迁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四页。旨在证明2015年7月12日至7月17日均有闪电、阵雨和大风的天气,进一步证明涉案的高压电线杆倾斜倒地是天气原因导致,宿迁供电公司没有过错。被上诉人高平波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宿迁供电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交,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宿迁供电公司称其只有在报修后才巡查,该陈述与证据2的证明目的相悖。从证据2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线路巡视的值班记录,不能证明宿迁供电公司已经尽到巡查、维护、管理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7月17日的闪电并非不可抗力,且宿迁供电公司在答辩时也称案发地点没有下雨,从该气象记录上看,该期间内并无大的阵雨或者雷电,在此情形下,宿迁供电公司对线路没有维护,不能作为宿迁供电公司免责理由。且证据3宿迁供电公司在一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据2均系宿迁供电公司自行制作,现高平波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高平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需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宿迁供电公司对高平波的损失赔偿比例如何确认;2.高平波主张的假肢费用、假肢保养费用、锁具、凝胶套费用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本案中,宿迁供电公司经营使用的高压电线下垂并裸露,造成在田地行走的高平波烧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宿迁供电公司抗辩称,因高平波在事故发生几天前到过现场并且注意到田地里电线杆被风吹歪,未及时报修,且高平波在行走过程中距离高压电线过近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故高平波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宿迁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对电力设施有检修和维护的义务,高平波作为普通公民对此并无法定义务。从高平波的陈述和宿迁供电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涉案高压电线杆发生歪斜、电线下垂已经持续几天之久,宿迁供电公司未能及时检修和维护,说明宿迁供电公司已经违反了上述义务。宿迁供电公司辩称按照相关操作规程,雷电天气禁止巡视线路,但即使根据其提交的气象证明也无法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后当地发生了足以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恶劣天气导致其无法正常巡视线路。高压输电线路具有极大的危险性,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将会造成严重后果,故高压电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造成损害,经营者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本案中,宿迁供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高平波存在上述法定免赔情形。故本院对宿迁供电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宿迁供电公司应当向高平波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对高平波的假肢、带锁凝胶套、锁具费用、使用年限、维修费,根据高平波的年龄结合江苏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确定上述残疾器具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宿迁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6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宿迁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帆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