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季节与黄杰、白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节,黄杰,白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151号原告:季节,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杰,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白秀华,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原告季节与被告黄杰、白秀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杰、白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杰及白秀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0日,被告黄杰及被告白秀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黄杰认识,经过协商后,原告便答应借款15万元给俩被告,并由被告黄杰出具了借条,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每月两分。达成一致后,原告在当天便应俩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白秀华的银行账户,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因借款时间较长,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收,但俩被告均未予以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认为,俩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黄杰、白秀华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季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1.原告季节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杰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白秀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借条;2.债权债务确认书;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本案被告黄杰及被告白秀华共同向原告借款,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将1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被告黄杰、白秀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被告黄杰向原告季节出具手写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季节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黄杰(身份证号),2013年8月10日”。同日原告季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白秀华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万元。2017年1月9日被告黄杰出具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此次借款系有黄杰出具的借条,但实际借款人为黄杰和白秀华,二人为共同借款人,2013年8月10日季节将15万元转账交付给白秀华(工行卡号:62×××83)即为黄杰于2013年8月10日向节季出具借条的借款款项”。被告黄杰在债务债务确认书上进行了签字捺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杰向原告季节出具的借款借条,可以证实原告季节和被告黄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证实原告季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被告白秀华的工商银行账户中的15万元即为被告黄杰向原告所借款项,故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向被告黄杰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季节和被告黄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白秀华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转款给白秀华是应被告黄杰要求而为,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白秀华收到原告款项15万元,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季节和白秀华之间存在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白秀华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返还。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借款时间较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杰自起诉之日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季节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季节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季节对被告白秀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即165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毛希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