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国庆、杨刚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庆,杨刚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朋科(系上诉人蔡国庆的儿子),男,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刚只,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吕村镇东韩化村村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清,安阳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指派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国庆因与被上诉人杨刚只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7)豫05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国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刚只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3、依法公正确认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对一审判决的项目和数额依法改判减少和降低。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二、杨刚只受伤后,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30096.80元,且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将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各种费用30096.80元予以减扣。三、重审判决的项目和数额严重不公。被上诉人杨刚只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用工协议经过鉴定不能作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未看到杨刚只受伤时的情况,且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案件经过几次审理,至今未看到上诉人所举出的直接证据证明杨刚只存在过错,只是主观猜测推论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刚只受伤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而本案杨刚只本身并没有重大过错,依法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刚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国庆赔偿杨刚只误工费13524元、护理费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63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08793.9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开办的涂料厂工作,主要从事接料、装料。2008年10月15日,原告在接料的过程中右手三指被机器挤断。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356.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3月24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刚只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35张,票面金额1350元。庭审中,原告称医药费被告已支付大部分,不再主张医药费。原告提供王海涛和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于2005年3月至2007年4月在魏县××北街居住。原告未提供收入情况和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误工证明。2008年11月13日,蔡国庆与杨刚只的父亲杨双林、舅舅陈义军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蔡国庆将杨刚只干活期间工资1250元一次性结清,已预支580元,再付670元;出院后蔡国庆再付杨刚只1000元作为补偿;住院期间(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13日)工资700元,再付工资总计1370元;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由蔡国庆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蔡国庆支付杨刚只工资1400元、补偿1000元,杨双林出具了收条。2009年2月21日杨刚只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载明:虽然2008年11月13日杨双林与蔡国庆达成调解协议,蔡国庆赔偿杨刚只部分款项,但与杨刚只受伤断指后所受到的损失是远远不够的。2009年1月9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蔡国庆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事由:杨刚只受伤处理款)杨双林2009年元月9号”。本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276号卷宗记载,因杨刚只认为2009年1月9日的收条上的签名和指纹不是杨双林所为,请求对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所以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收条中的“杨双林”签名字迹,依据现有样本,无法做出肯定的鉴定意见;收条中的其它字迹,不是杨双林书写;收条上“杨双林”签名处的指印是杨双林右手食指所捺。2011年11月15日,杨刚只向本院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北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准许杨刚只撤回起诉。另查明,杨刚只的智力水平明显低于常人。关于蔡国庆在重审时主张杨刚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年。杨刚只于2008年10月15日在蔡国庆开办的涂料厂工作,在制造涂料上班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右手三指被机器挤断,杨刚只于2009年2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被告主张杨刚只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好奇地擅自开动机器,造成自身伤害,杨刚只对自身伤害有重大过失。被告举证的原、被告2008年8月22日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被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2009】文鉴字第2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临时用工协议》不是落款时间书写,其实际书写时间应晚于落款时间(2008年8月)”;被告提供的武某和刘某证人证言,因证人武某是蔡国庆妻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确其事发不在现场,不知道杨刚只受伤情况,证人刘某与被告关系是表妹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杨刚只为智力××人,其智力水平明显低于常人。由安阳县××人联合会和安阳市××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号41052219860223723154××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刚只受伤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刚只在蔡国庆开办的涂料厂工作,杨刚只是蔡国庆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蔡国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杨刚只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好奇地擅自开动机器,造成自身伤害,杨刚只对自身伤害有重大过失,被告举证的原、被告2008年8月22日的临时用工协议,被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豫检苑司鉴【2009】文鉴字第2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予以否定,造成临时用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提供的武某和刘某证人证言,由于证人与被告蔡国庆存在利害关系,不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杨刚只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无法减轻蔡国庆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杨刚只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是再审发回重审,被告在原审、再审时没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被告再审发回重审增加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属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审理的范围。2009年2月21日杨刚只向本院第一次起诉时,承认2008年11月13日杨双林与蔡国庆达成调解协议,蔡国庆赔偿杨刚只部分款项。虽然该协议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全部依据,但可以证明蔡国庆支付了部分误工费和赔偿款。由于杨刚只的智力水平明显低于常人,由其父杨双林代签调解协议、代收工资、赔偿款,并无不当。经鉴定,2009年1月9日收条上的手印确系杨双林所捺,“杨双林”签名字迹因样本不足而无法做出肯定的鉴定意见,但并不排除杨双林签名的可能性。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蔡国庆已经支付杨刚只误工费730元、赔偿款21000元,应当从原审认定的赔偿款94348.67元中予以扣除。蔡国庆应当再赔偿杨刚只赔偿款72618.67元。综上,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处的涂料厂工作,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17667元/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7744.44元(17667元/年÷365天×16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5998元/年计算9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944.71元(1599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虽提供王海涛和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北关居民委员会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故××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原告的××赔偿金为60199.52元(7524.94元/年×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为右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且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4348.67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蔡国庆已经支付杨刚只误工费730元、赔偿款21000元,应当从原审认定的赔偿款94348.67元中予以扣除。蔡国庆应当再赔偿杨刚只赔偿款7261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蔡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刚只各项损失72618.67元;二、驳回原审原告杨刚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杨刚只负担2336元,被告蔡国庆负担215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蔡国庆雇佣杨刚只在其开办的涂料厂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对雇员因劳务受伤造成的损失,雇主蔡国庆应予赔偿。2008年10月15日,杨刚只在接料的过程中右手三指被机器挤断。杨刚只受伤后,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杨刚只于2008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杨刚只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5356.80元。经杨刚只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刚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3月24日,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65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刚只伤残等级为七级。关于蔡国庆上诉称杨刚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杨刚只因本案事故致右示、中、环、小指毁损离断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原审法院综合案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结合杨刚只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杨刚只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17667元/年,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0天,即误工费7744.44元(17667元/年÷365天×160天)并无不当。杨刚只的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15998元/年标准计算90天,即护理费为3944.71元(15998元/年÷365天×90天)。杨刚只的××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及伤残系数计算20年,即××赔偿金为60199.52元(7524.94元/年×40%×20年)。杨刚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营养费为290元、鉴定费700元。杨刚只的交通费为600元。综上所述,杨刚只的的各项损失合计94348.67元。蔡国庆已经支付杨刚只误工费730元、赔偿款21000元,应当从94348.67元损失款中予以扣除,蔡国庆应当赔偿杨刚只72618.67元。上诉人蔡国庆诉称杨刚只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好奇地擅自开动机器,造成自身伤害,杨刚只对自身伤害有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蔡国庆的责任,杨刚只应该承担70%,蔡国庆承担30%,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蔡国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蔡国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双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