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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夏彬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彬,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3774号原告:夏彬,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刘强,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夏彬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5800元及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8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被告刘强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45800元的事实。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强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2017年7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还款10000元,被告尚欠32800元没有偿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3000元,尚欠借款32800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向原告夏彬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夏彬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故被告刘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强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夏彬借款本金32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