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喜春与燕秀霞、原审被告张月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喜春,燕秀霞,张月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喜春,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秀霞,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月利,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周喜春之妻。上诉人周喜春因与被上诉人燕秀霞、原审被告张月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喜春上诉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就剩余134900元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5月8日只借过一笔40万元的借款,即向杨荣的借款,被上诉人名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实为出借人。况且,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借款人通过担保人向出借人偿还借款符合交易习惯。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也不能排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转账245100元偿还的是涉案借款的可能性。上诉人之妻张月利只是承认其曾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10000元,但其对上诉人所欠之债的相对人及所还款项的性质均不知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月利的辩解是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的承认显属错误。此外,上诉人曾在一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显属不当。燕秀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燕秀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喜春、张月利偿还燕秀霞垫付款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喜春、张月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8日,周喜春立据向杨荣借款40万元,由燕秀霞担保。借款时,周喜春与张月利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4日、6月22日、7月30日,燕秀霞通过银行转给周喜春13万元、6万元、10万元。2012年7月21日、7月25日、9月1日、9月16日、11月8日、11月9日、2013年1月12日、4月17日、6月21日、9月23日、10月14日、12月6日、2014年5月19日、9月24日、2016年2月6日,周喜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燕秀霞3800元、4000元、3000元、7500元、1万元、10万元、2万元、2800元、2万元、1.2万元、2.4万元、1.2万元、8000元、1万元、8000元。2014年1月17日,张月丽代替周喜春偿还燕秀霞10000元。2013年5月31日,周喜春偿还杨荣10000元。2016年9月20日,燕秀霞代替周喜春偿还杨荣借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喜春立据向杨荣借款,由燕秀霞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后,周喜春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杨荣1万元,实际下欠杨荣39万元,而燕秀霞代替周喜春偿还杨荣借款40万元,故燕秀霞要求周喜春偿还40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周喜春、张月利实际下欠杨荣的39万元予以支持。燕秀霞要求张月利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因燕秀霞是以担保人的身份追偿垫付款,并非债权人主张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喜春辩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支付燕秀霞255100元,是偿还杨荣的借款之理由,因第一、燕秀霞不认可。第二、燕秀霞对周喜春的该辩称理由抗辩称其支付燕秀霞的255100元,偿还的是其借燕秀霞的款,并非是借杨荣的款。而从燕秀霞提交的其打给周喜春的银行转账凭证看,燕秀霞与周喜春之间确实还有经济往来。第三、从张月丽的辩称内容看,周喜春在燕秀霞垫付偿还杨荣的借款前,也欠燕秀霞的款着了。第四、从情理上讲,周喜春借杨荣的借款应当直接向杨荣还款。而其十六次直接给燕秀霞支付255100元,又不改变其向杨荣出具的借据,除了说明燕秀霞、周喜春及张月利之间还有债权债务外,不合情理,怎么也讲不通。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周喜春偿还燕秀霞垫付款39万元。二、驳回燕秀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燕秀霞负担100元,周喜春负担355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被上诉人燕秀霞担保,上诉人周喜春于2012年5月8日向案外人杨荣借款40万元,被上诉人燕秀霞于2016年9月20日代替上诉人周喜春偿还了该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称其已向杨荣偿还借款264900元,仅就剩余134900元承担偿还责任。经查,上诉人仅向杨荣偿还1万元,其他254900元均系向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向其偿还的254900元系上诉人向其所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以及上诉人之妻张月利关于“燕秀霞来我家要钱,我给周喜春打电话,周喜春说欠燕秀霞借款着”之陈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也未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故该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周喜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上诉人周喜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