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0088董树林与昆山元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林,昆山元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088号原告:董树林,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沈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元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8075697。法定代表人:张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文九,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树林与被告昆山元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文、被告昆山元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林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一职。原告每月上班434小时和420小时,自另一保安王雪玉被开除后只有原告一人上班,高强度工作导致原告下肢浮肿,经与店长交涉后允许原告在半夜3点至4点期间至大厅沙发躺一下。2016年7月,原告检查出心脏不好并有高血压等问题,店长便要求原告离职,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以各种理由为难原告并不断无理由处罚原告。2017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店长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与店长的肢体接触并未构成打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属于违法解除,故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及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2000元,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只支持支付年终奖9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是提出诉讼。原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4日与店长发生争执,并未构成殴打店长的程度,被告以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况且当日发生争执的主要原因还是由于被告以各种手段逼迫原告离职,责任主要在被告,同时,被告的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这类争执行为归类到严重违纪的范畴中,只做出了一个涵盖性的表述。原告认为如果涉及解除劳动关系这样重大事项,仅仅是涵盖性的表述是不够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2000元。被告昆山元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2017年2月4日晚,因开罚单一事,与店长徐勤发生口头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于2017年2月5日以原告打架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解除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关于年终奖,2016年年终奖只有原告一人没人发放,其余员工均有年终奖。被告称年终奖没有具体制度,由值班经理以上人员开会讨论决定,以一个月工资为标准,结合平时表现按0-1.5系数发放,原告因表现不好,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经开会讨论评定系数为0,原告与同岗位另一名保安的工资都是2500元/月,另一名保安2016年年终奖为950元。结合2015年度年终奖明细表及发放记录、2016年年终奖明细及发放记录显示,原告2015年年终奖为2268元,另一名保安2015年和2016年年终奖分别为1882元和945元。另查明,被告加盟汉庭酒店,并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和管理合同。原告对被告新员工入职培训须知和承诺书进行了签字确认。2013年6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支付2016年年终奖2000元。该委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945元。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0960号仲裁裁决书、退工备案登记表、新员工入职培训须知、员工手册、处罚通知、打人事件说明、出警记录、承诺书、违纪单、视频及照片、特许经营合同、管理合同、2015年年终奖及发放记录、2016年年终奖及发放记录、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及发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的请求,仲裁委根据查明事实,认为原告确实与被告处店长发生肢体冲突,结合视频及报警记录,并认为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2000元的请求,仲裁委根据查明事实,认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表现不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结合原告2015年年终奖及同岗位另一名保安2015年和2016年年终奖金额,同时参照同岗位2016年年终奖金额,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年终奖9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元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树林2016年年终奖945元。二、驳回原告董树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