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3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3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汉族,1991年2月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德州市陵城区,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周安军,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周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3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芦家坊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芦家坊村社区北侧,与前方的行人郎某1相撞,郎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张某3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3系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2时6分许,被告人张某3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陵城区安德街道办事处芦家坊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芦家坊村社区北侧,与前方的行人郎某1相撞,郎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张某3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3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事故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注销证明、刑事谅解协议书、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郎某、张某2、朱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3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3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3系自首,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3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王焕强人民陪审员 田兆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