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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耿辉与魏银坤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银坤,耿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银坤,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辉,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魏银坤因与被上诉人耿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3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魏银坤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常州市天宁区,不在金坛区辖区。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提货转换单》中右上角注明“同济桥”,即交货地点在常州市天宁区同济桥处工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话录音》中也显示,交货地点在常州市天宁区同济桥处工地。二、上诉人户籍地在江苏宜兴市,被上诉人户籍在安徽利辛县,均不在金坛区辖区。耿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约定须合同双方进行明确,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耿辉原审诉请魏银坤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耿辉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常州市公安局2015年11月10日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显示,耿辉经常居住地为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魏银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纠纷性质而言,当事人之间的义务互相对应,包括耿辉一方交付货物的义务,亦包括魏银坤给付相应货款的义务。耿辉作为出卖货物一方起诉要求买受方魏银坤支付货款,耿辉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魏银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