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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4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李某5与陈某因在沙场发生矛盾,双方相互对骂并互相拽着头发撕扯,李某5又打电话叫来其丈夫��某某和母亲王某,李某某、王某和陈某的丈夫李某1到达现场后,双方又互相动手厮打,在打斗中,李某某将陈某殴打致伤,双方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陈某的损伤位于头部及胸部,其胸部损伤致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王某的损伤位于面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李某某的损伤位于右面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李某5的损伤位于面部,为软组织闭合性损伤。经泌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李某某、李某5、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1、陈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补偿二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五万元,双方已履行完毕,李某1、陈某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其二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公诉机���提供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1、赵某、李某4、李某5、王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照片,鉴定意见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泌)公(刑)鉴(伤检)字﹝2016﹞1248号、1249号、1250号、1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病历、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鉴定意见告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李某5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继而对骂、撕扯后,被告人李某某得到电话联系到达现场,双方发生打架,在被害人陈某倒地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跺被害人陈某的身体,且在被害人陈某等人离开现场时,又将陈某跺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陈某的胸部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及李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成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