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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边俊荣与薛泉、杨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俊荣,薛泉,杨秀云,薛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1127号原告:边俊荣,女,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原告之子),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薛泉,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杨秀云(被告薛泉之妻),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被告:薛海霞,女,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原告边俊荣与被告薛泉、杨秀云、薛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俊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薛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泉、杨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泉、薛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息壹分,两被告书写了欠条,还有视频录像。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愿判如诉请。被告薛海霞辩称,1.薛海霞不是借款人。薛泉是薛海霞之父,该借款是薛泉所借,用于经营粮食生意,薛海霞只是薛泉经营粮食生意的会计。2.原告与被告薛泉之间的借款自2011年便存在,多年来一直保持借贷关系。被告薛泉、杨秀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薛泉、杨秀云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薛海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薛泉、杨秀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边俊荣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元。注:存期壹年月息壹分,存期壹年以下陆个月以上月息陆厘,存期陆个月以下(含陆个月)月息三厘。”被告薛泉、杨秀云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后来,被告薛海霞在该借条上书写了“延期四个月,到2016.6.14号到期”。原告要求按照“存期壹年月息壹分”的约定计算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3日起诉日,利息共计3.6万元(13万元×28个月×0.01)。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泉、杨秀云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薛泉、杨秀云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3.6万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薛泉、杨秀云应当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泉、杨秀云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支付利息3.6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海霞否认自己是借款人。原告以被告薛海霞在借条中书写了“延期四个月,到2016.6.14号到期”等内容为由,主张被告薛海霞是共同借款人,并提交了一份视频,佐证被告薛海霞是共同借款人。因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视频体现不出被告薛海霞具有自认其是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薛海霞是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进而,原告主张被告薛海霞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泉、杨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泉、杨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俊荣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3.6万元。二、驳回原告边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薛泉、杨秀云负担。申请保全费1220元,有原告边俊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盼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茜 更多数据: